節能技術改造財政獎勵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節能工作的決定》(國發〔2006〕28號)和《國務院關于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07〕15號),“十一五”期間,國家將安排專項資金支持企業節能技術改造(以下簡稱節能資金)。爲加強財政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爲了保證節能技術改造項目的實際節能效果,節能資金采取獎勵方式,實行資金量與節能量挂鈎,對完成節能量目標的項目承擔企業給予獎勵。 第三條 節能量核定采取企業報告,第三方審核,政府確認的方式。企業提交改造前用能狀況、節能措施、節能量及計量檢測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機構進行審核,第三方機構對出具的節能量審計報告負責。 第四條 節能資金獎勵實行公開、透明原則,接受社會各方面監督。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節能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用于獎勵企業節能技術改造項目的資金。 第二章 獎勵對象和方式 第六條 財政獎勵的節能技術改造項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點節能工程實施意見》(發改環資〔2006〕1457號)中確定的燃煤工業鍋爐(窯爐)改造、余熱余壓利用、節約和替代石油、電機系統節能和能量系統優化等項目。 第七條 財政獎勵資金主要是對企業節能技術改造項目給予支持,獎勵金額按項目實際節能量與規定的獎勵標准確定。 第三章 獎勵條件 第八條 申請資金獎勵的項目必須符合下述條件 (一)經發展改革委或經貿委、經委審批、核准或備案; (二)屬于節能技術改造項目; (三)節能量在1萬噸(暫定)標准煤以上; (四)項目承擔企業必須具有完善的能源計量、統計和管理體系。 第四章 獎勵標准 第九條 東部地區節能技術改造項目根據節能量按200元/噸標准煤獎勵,中西部地區按250元/噸標准煤獎勵。 第十條 節能量是企業通過節能技術改造項目直接産生的,並且能夠核定。 第五章 獎勵資金的申報、審查和下達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節能技術改造項目,由企業提出節能財政獎勵資金申請報告並經法人代表簽字,具體要求見附件。 第十二條 按屬地化申報原則,企業將財政節能獎勵資金申請報告報所在地節能主管部門(發展改革委或經貿委、經委,下同)和財政部門。省級節能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對企業節能資金申請報告進行嚴格初審、確定、彙總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財政部。中央直屬企業直接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財政部,同時抄送所在地省級節能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對地方上報的財政節能獎勵資金申請報告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獎勵標准確定項目獎勵額度,下達節能技術改造項目實施計劃,抄送財政部。 第十四條 財政部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下達的節能技術改造項目實施計劃,按照獎勵金額的60%下達預算,並抄送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門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將資金及時撥付到項目承擔企業。 第十五條 地方節能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采取必要措施、落實相關政策,督促節能技術改造項目實施,保證項目按時完工並實現節能目標。 第十六條 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節能量審核機構對項目實際節能量進行審核,由節能量審核機構出具審核報告並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財政部根據節能量審核機構出具的節能量審核報告與省級財政部門進行清算,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下達或扣回獎勵資金。 第六章 節能量審核機構的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節能量審核機構名單。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節能量審核機構的審核工作進行監管。對節能量審核報告嚴重失真的審核機構取消資格,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獎勵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企業收到財政獎勵資金後,在財務上作資本公積處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對上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對弄虛作假,騙取、套取財政資金的企業,財政部將扣回財政獎勵資金,並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責令地方節能主管部門進行整改,同時將企業名單在社會上進行曝光。 第二十二條 獎勵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對違反規定的,除將國家獎勵資金全額收繳國家財政外,按照《財政違法行爲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暫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 |